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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卓德星与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星,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卓德星。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号。法定代表人:叶忠瑞。委托代理人:詹民华。原告卓德星诉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德星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建设青田县江南小学综合楼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手脚架钢管及扣件等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赁物具体数量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及双方丈量码单为准;租用时间暂定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止,具体时间按被告通知;租费标准为钢管每吨90元,扣件(包括套管)每只每天租费为0.0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共向被告提供钢管362.6吨,扣件48332只,套管4146只(注:其中小部分物件已由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实际使用),截至2013年10月28日止,应计总租金为711838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31万元,并返还了钢管335.94吨,扣件41189只、套管3686只,尚欠原告租金401838元,另有钢管26.66吨、扣件7143只、套管460只未予返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租金余款,并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4018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1计算违约金;三、被告返还钢管26.66吨,扣件7143只,套管460只;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钢管26.66吨,扣件7143只,套管460只我们都已经还清了,钱我们已经支付了71万多元,都已经支付清了。原告卓德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卓德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4、发料单原件38张、收料单原件34张、租费单15张,用以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租金711838元,需要返还钢管26.66吨,扣件7143只,套管460只。对原告卓德星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发货单没有异议,收料单有异议,因为这些收料单都是原告自己把货车叫过来把货清点自己运回去的,收料单是他们自己填写的,苏汉权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我们已经都把货全部都还给他们了,对于租费单有异议,租费单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们支付给原告一共有70多万元。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三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领款凭条原件3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租金71万元多。原告卓德星当庭质证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领款凭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内部的付款情况。另外,原告卓德星当庭陈述称:收料单系被告把材料运还给我们后,由我方填写,再交给被告。套筒价格也按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与被告之间未就租金进行结算,是原告自己根据租赁的实际时间计算的。现租赁费只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筒都是在被告的项目中使用的,对于上述建筑设备的租赁价格均无异议,但是对于2011年5月1日和2012年3月28日的发料单不��可。郑明锋系公司项目经理,苏汉权提供钢管、扣件、套筒等材料,并且在工地现场看管。现已向原告支付了71万多元租金,其中有部分是支付给苏汉权,再由其支付给原告。另外,江南小学工程马上就要完工,该退回给被告的租赁物都已退还。所有的材料都是我们帮原告装起来,由原告自己运走并清点。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的发料单,除2011年5月1日及2012年3月28日的两张因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发料单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收料单,尽管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是由于收料单通常由收货方单方出具,而且被告陈述的已经全部归还租赁物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收料单的三性予以认定;租费单未经双方结算,故证明力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只能证明原告租费计算方式,因原告在租费单中大月均按照30日计算,该计算方式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租费单中计算的螺丝螺杆费用以及装卸费等,因超过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三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过租金20万元,但其余领款凭证领款人均系苏汉权,且领款用途包括个人工资、生活费、工程款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已经支付过租金71万多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瓯海娄桥兴厦建筑机具租赁经营部(现变更为温州市瓯海郭溪兴厦建筑机具租赁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被告因青田县江南小学综合楼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位于青田县江南小学内;租用数量钢管约200吨、扣件约30000只,具体数量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及双方丈量码单,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租用具体时间按被告通知;从租用开单之日起计算,钢管每吨每月租费为9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扣件(包括套筒)每天租费为0.008元;双方租费每一个月、30日结算一次;租用期满,被告方应当将所租用的钢管、扣件整理好后归还给原告;退回钢管扣件数量及租费结算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租费付清,如未付清,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3%计算;如有欠缺部分钢管和扣件在���方结算完毕后一并支付赔偿金,如未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继续计算。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355.399吨、扣件47010只、套筒3785只。承租期间被告归还钢管335.959吨、扣件41171只、套筒3686只,尚有钢管19.44吨、扣件5839只、套筒99只未予返还。另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应支付租金674149.3元,除去已支付的310000元,尚欠租金364149.3元。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相应配件并结欠原告租金36414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仍未履行全部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结合江南小学工程即将完工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返回剩余的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系每月结算一次,若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未付清租金,则从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是原告当庭陈述并未对租金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自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即2012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请要求违约金按日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方未提出调整的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卓德星与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丽水���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卓德星租金36414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三、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给原告卓德星钢管钢管19.44吨、扣件5839只、套筒99只;四、驳回原告卓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卓德星负担274元,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