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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田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田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田民,绰号“闲宝”,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田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田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杨田民当庭申请撤回上诉,并于庭审结束后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田民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田民撤回上诉。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代理审判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