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43号原告李XX,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室。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戴XX,男,194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室。委托代理人戴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室。原告李XX诉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的亲属张XX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进行担保。借期届满后,张XX未按期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为张XX担保的借款10万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利息。被告戴XX辩称,张XX是被告的外甥女婿,被告出于亲戚帮忙才签字的。现在被告也找不到张XX。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的亲属张XX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XX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五个月内还清,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后,张XX未按期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条在作为保证人签名,理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XX支付主文第一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