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减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柴贵忠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贵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69号罪犯柴贵忠,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凉城县岱海镇,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乌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柴贵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柴贵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柴贵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良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百分考核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认为,罪犯柴贵忠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贵忠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海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学 军代理审判员 乌兰托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丽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