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印友春与郜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友春,郜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印友春,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峰、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智,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友春与被告郜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友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郜智、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友春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被告郜智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七圩中丹路中丹制药门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M×××××摩托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郜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郜智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9.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964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3303.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郜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郜智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2天,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2个月,按2642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30天,按50元/天计算;车损保险公司定损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停车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被告郜智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虹桥镇中丹路中丹制药门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M×××××摩托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郜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肋骨骨折(右侧第5、左侧第6)、软组织缺损。同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特别护理;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19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491元、门诊医疗费708.2元)。又查明,郜智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郜智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199.2元。再查明,原告印友春系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包含高温补助80元/月)分别为2660元、2583元、26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199.2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元。3、误工费:原告系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工资应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2624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2624元/月÷30×90天=7872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为30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0天=2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产生修理费5964元。因缺乏相关专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致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存疑,现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定损自认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100元应纳入财产损失计算,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71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计11439.2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67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3600元,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2672元(10000元+10672元+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39.2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郜智承担。因被告郜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郜智负担的3039.2元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向原告赔偿。郜智已垫付的11199.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友春25711.2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原告印友春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郜智11199.2元。三、驳回原告印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郜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郜智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