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腾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腾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江苏腾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1号303-2室。法定代表人潘俊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东侧323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问泽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腾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蛟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乐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设备安装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依据该约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日,乐成公司与腾蛟公司、苏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2月23日,乐成公司与苏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到工程实施当地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9月9日,乐成公司与腾蛟公司、苏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先三方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甲(乐成公司)乙(苏州设备安装公司)两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享受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三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又约定为“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到工程实施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该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显不一致。2013年9月9日,乐成公司与腾蛟公司、苏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又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因《补充协议》是对前两份合同的补充约定,故《补充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对以上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变更。《补充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乐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乐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乐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何海莲审判员 刘 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