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于高珍与闫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高珍,闫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于高珍,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闫光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于高珍与被告闫光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高珍、被告闫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高珍诉称,2013年6月15日上午原告于高珍和被告闫光成因收割小麦的先后顺序发生纠纷,被告闫光成将原告于高珍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高珍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3天,在高唐县琉寺镇闫庄卫生室治疗13天,在聊城光明医院检查一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78.73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7天,共计4860元。今后还需治疗费、检查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光成赔偿原告于高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7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闫光成负担。原告于高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闫光成因割麦子顺序的先后与原告于高珍发生纠纷,打伤了原告于高珍,被高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2、高唐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高珍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250元。3、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及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高珍被被告闫光成打伤后于2013年6月15日进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花去医疗费830.73元。入院时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2)眼睑挫伤;(3)面部挫伤。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2、眼睑挫伤;3、面部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4、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13张及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村卫生室医生闫某甲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高珍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左眼外伤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卫生室分两次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436.5元。5、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高珍因眼部外伤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进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为9天,花去医疗费749.9元。入院诊断为:眼外伤(左);出院诊断为:眼外伤(左)。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注意休息;(2)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6、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号为1046489-1号的病历中,原告于高珍的出生年月日为1961年5月10日,而不应为1961年7月11日。7、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于高珍因眼睛不适,于2013年7月28日到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3.1元。8、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于高珍治疗伤病期间,曾雇用周某某的车辆,花去交通费390元。被告闫光成辩称:1、被告闫光成与原告于高珍的纠纷不是由被告闫光成引起,被告闫光成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闫光成找来收割机准备割小麦,原告于高珍挡住收割机,说割完她的麦子后才让走,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高珍拿镰砍被告闫光成,被告闫光成躲开后,因原告于高珍一直谩骂,被告闫光成才打了原告于高珍,况且对于被告闫光成的行为,公安局已经作出了处罚。2、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数额不实。原告于高珍的伤情并不严重,根本没必要一次次住院接受治疗,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也不应该发生。综上,被告闫光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高珍的伤情一次次的住院治疗也不符合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闫光成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高唐县公安局调取了案件发生后,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于高珍、被告闫光成及在场人员闫某乙(原告于高珍丈夫)、闫某丙(被告闫光成妻子)、闫某丁、闫某戊所作的调查笔录六份并对高唐县琉璃寺镇焦庄村党支部书记闫曰岭就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通过本院组织开庭对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本院在高唐县公安局调取的六份调查笔录及本院对闫曰岭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被告闫光成表示无异议,原告于高珍对被告闫光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手里虽然拿着镰,但并没有拿镰吓唬被告闫光成。本院认为公安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在被告闫光成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场人也没有对被告闫光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闫光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于高珍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闫光成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于高珍提供的证据6是高唐县人民医院为了改正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误而出具的相关证明,在被告闫光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是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于高珍提供的证据3、4、5、7证明的事实,被告闫光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高珍的伤情很轻,根本不需要长时间治疗,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进行核实,原告于高珍的治疗情况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闫光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是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于高珍提供的证据8证明的事实,被告闫光成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于高珍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证人周某某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原告于高珍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结合原告于高珍治疗的过程、次数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高珍和被告闫光成是高唐县琉璃寺镇焦庄村的居民,二人均是农业户口。2013年6月15日早晨8时许,因收割机车主闫某丁的妻子不知道被告闫光成正在地的另一边等着收割小麦,便让高唐县琉璃寺镇焦庄村的党支部书记闫曰岭给被告闫光成的岳父闫洪秀打电话,让他通知被告闫光成来割小麦,但电话无人接听。闫某丁的妻子又让闫曰岭给原告于高珍的丈夫闫某乙打电话,通知闫某乙来割小麦。原告于高珍就和丈夫闫某乙就开着三轮车到地里做收割小麦前的准备工作。在被告闫光成准备领着收割机割自家的小麦时,原告于高珍和被告闫光成因收割小麦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闫光成骂了原告于高珍后,原、被告开始对骂,被告闫光成看见原告于高珍手里拿着镰刀,就一拳打在原告于高珍左眼部,致原告于高珍左眼受伤。经鉴定,原告于高珍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花去鉴定费250元。被告闫光成被处以罚款500元,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于高珍被送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四天,共花去医疗费830.73元。入院时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2、眼睑挫伤;3、面部挫伤。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2、眼睑挫伤;3、面部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出院后因感觉左眼不适,原告于高珍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分两次在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村卫生室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36.5元。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于高珍于2013年7月11日又进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9天,共花去医疗费749.9元。入院诊断为:眼外伤(左);出院诊断为:眼外伤(左)。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注意休息;2、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高珍因眼睛不适,又于2013年7月28日到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高珍虽主张的为治病曾支付交通费390元,今后治疗和检查还需后续治疗费500元,但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也没就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申请鉴定。被告闫光成虽主张吵架时,原告于高珍手里拿着镰吓唬被告闫光成,自己为了避免被伤害,才打了原告于高珍一拳,原告于高珍的伤情很轻,根本不需要花费这么多的金钱和时间来治疗,但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场人在公安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也未提及被告闫光成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为90.0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高珍和被告闫光成因收割小麦的先后顺序发生纠纷,被告闫光成将原告于高珍的左眼打伤,致原告于高珍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分担;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让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应秉持互相尊重,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原告于高珍虽是接到闫曰岭的电话后到地里收割小麦,但在其知道被告闫光成排号在自己前面,一直在地里等着收小麦后,还坚持要先收自己的小麦,致使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可由其承担本纠纷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光成在原、被告之间因收割小麦的先后顺序发生纠纷后,不是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法,而是先骂了原告于高珍,在双方对骂后,又将原告于高珍的左眼打伤,故可由被告闫光成承担本纠纷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光成虽主张吵架时,原告于高珍手里拿着镰吓唬被告闫光成,其为了避免被伤害,才打了原告于高珍一拳。但原告于高珍对此予以否认,在场人在公安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也未提及被告闫光成主张的事实。在被告闫光成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闫光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闫光成虽认为原告于高珍的伤情根本用不着几次住院治疗,但对其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于高珍提供的病例及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于高珍治疗疾病的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被告闫光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高珍的治疗过程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原告于高珍被被告闫光成打伤后,共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078.73元、鉴定费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于高珍治疗次数和伤情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于高珍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到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复查一次往返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于高珍要求被告闫光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闫光成应支付原告于高珍医疗费1455.11元(医疗费2078.73元×70%)、鉴定费175元(鉴定费250元×70%)、误工费1701.95元(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90.05元×27天×70%)、护理费1701.95元(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90.05元×27天×70%)、交通费140元(200×70%)。原告于高珍虽要求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原告于高珍对后续治疗费500元是否属必须支出的费用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属证据不足。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高珍医疗费1455.11元、鉴定费175元、误工费1701.95元、护理费1701.95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173.01元;二、驳回原告于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高珍负担30元,被告闫光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