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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桂芹。委托代理人王伯柱(系原告王桂芹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原告王桂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5时40分,王伯柱驾驶登记在原告王桂芹名下的捷达牌牌照为号轿车沿田华里小区西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田路左转弯时,遇柴东营驾驶无牌照号红色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驮带李振江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里小区西门口,摩托车右侧与王伯柱驾驶的牌照为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柴东营、李振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柴东营被送往汉沽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3524.28元。原告支付修车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救援费1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车辆痕检费1200元,合计7904.28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柴东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伯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柴东��医药费105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为11013050720120045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为1101305092012000431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的事实;2.津公交认字【2013】第08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柴东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伯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振江不承担责任;3.《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施救费100元;4.《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费200元;5.《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费1200元;6.《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兴辉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200元;7.《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93份。证明:原告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存车业管理办公室存车费465元;8.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已垫付案外人柴东营医疗费3524.28元;9.本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⑴.被告已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为11013050720120045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振江医疗费10,000元;⑵.原告垫付案外人柴东营医疗费3524.28元;⑶.原告代理人王伯柱享有驾驶资质及所驾驶的牌照为号轿车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事实;10.《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购买的捷达牌牌照为号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为11013050720120045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单为1101305092012000431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1份。①.交强险合同主要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支付保险费合计760元。②.商业险合同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52,785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支付保险费合计204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始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始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本院查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与��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吻合。因被告未对原告经济损失理赔,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为11013050720120045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为1101305092012000431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柴东营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伯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已支付的修车费人民币22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救援费人民币100元、存车费人民币465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痕检费人民币1200元,医疗费人民币3524.28元,合计人民币7889.28元。上述费用应认定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必然费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1、原告车损费应由案外人柴东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剩余车损200元,由被告在承保的牌照为号轿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人民币60元(200*30%);2、评估费、救援费、存车费、车辆检验费、车辆痕检费,合计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人民币649.50元(2165*30%);3、原告已垫付给案外人柴东营医疗费人民币3524.28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案外人李振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所以,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经济损失1057.28元(3524.28元*3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芹人民币709.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芹人民币1057.28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额合计人民币176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