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乔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鹏(曾用名乔玉鹏),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鹏及其辩护人胡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乔鹏在本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与永安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交通银行自助银行,欲强行劫取被害人武某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和被害人武某从ATM机处取出的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武某反抗,被告人乔鹏未劫得财物。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乔鹏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及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乔鹏在本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与永安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交通银行自助银行,欲强行劫取被害人武某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和被害人武某从ATM机处取出的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武某反抗,被告人乔鹏未劫得财物。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乔鹏抓获。经河南省××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乔鹏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正在本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与永安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交通银行自助银行取款机前取款时,一男子(指被告人乔鹏)进来说:“把钱给我”,接着就抢自己手里的包,这时,取款机的钱出来了,自己一把攥住钱,该男子上前抢自己从取款机里取出的钱,在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进来两个银行保安将该男子制服。2、证人李某、张某(交通银行保安)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其二人巡逻至案发地点时,听见一女子喊有人抢劫,遂进入自助银行,看见一男子(指被告人乔鹏)抓住一把钱在撕扯,问怎么回事,该男子说是抢劫,后二人将该男子控制,张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至公安机关。以及听该女子称当时从取款机中取款2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乔鹏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自己看到一女子(指被害人武某)在银行的自动柜员室内取钱,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钱包,即上去夺他的钱包,女的使劲拽住钱包,自己没有夺过来,此时柜员机里正好吐出一沓钱,该女子抓起吐出的钱,自己去抢,被害人使劲拽住该一沓钱不松手,并求自己称该钱是给孩子交学费的钱。正在抢钱时,两个保安进来将自己控制并报警,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4、河南省××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乔鹏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乔鹏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鹏犯抢劫罪,且累犯,但系犯罪未遂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鹏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乔鹏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乔鹏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