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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远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才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吉林市远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外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远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永才,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远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才买卖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04)船民执字第88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永才在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岭村)到期债权中的4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济管理中心)银行存款。经济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经济管理中称:截止2014年12月17日,异议人账户内存款为167,511.63元,分别为:富乡村代管资金69,010.00元;大绥河派出所供热费33,600.00元;船营国土局土地登记补贴款11,300.00元;船营关爱医院广告牌款13,000.00元;小绥河村水库移民补助款21,000.00元;经济管理中心经费19,601.63元。大绥河村及太平岭村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下均不存有代管资金。综上,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刘永才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船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永才偿还远东公司欠款28,507.00元并支付从200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04)船民执字第88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永才在第三人太平岭村到期债权中的4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经济管理中心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虽2002年起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实行“村账乡管”,但2014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经济管理中心账户时,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经济管理中心账户内有代管的太平岭村资金,故本院裁定冻结经济管理中心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之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账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王之平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