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发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发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发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豆张庄镇西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刘仲辉。委托代理人刘国铭。被告刘顺明。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发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的企业,2012年9月起被告分3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器械,日租金为70元。被告现未能支付租金且租赁器材也没有返还,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已经欠原告租金288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8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的企业,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租赁电焊机一台,租金每天3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共474天,租赁费为1422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租赁电焊机一台,租金每天3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共459天,租赁费为13770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秋红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赁组合架和立柱拉杆,组合架租金每天8元,共25天租赁费为200元。2012年12月6日租赁组合架一套,租金每天2元,至2014年1月16日为408天,租赁费为816元。原告主张秋红为被告雇佣的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秋红签定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未能证据证明秋红为被告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组合架和立柱拉杆租金10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焊机的租赁费27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79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承担202元,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具体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