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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道���与张春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勤,张春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89号原告王道勤。委托代理人皮恩乐,襄阳市樊城区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春丽,(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州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32号。负责人闻新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道勤与被告张春丽、农行襄州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恩乐、被告农行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庭审前,本院到襄阳市第一看守所提审张春丽开庭时,被告张春丽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勤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春丽利用她是襄州农行卧龙分理处职员的职务便利,查询到原告在该分理处有大额存款。被告张春丽打电话给原告说她们银行有内部高息不能公开,问原告愿不愿意把钱借给她以她的名义存款,并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就同意把钱借给被告张春丽,随后原告来到卧龙分理处与被告张春丽面谈后,就在卧龙分理处atm机上给被告张春丽转账150000元,被告张春丽当时在银行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春丽仍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农行襄州支行管理混乱,对被告张春丽高息揽储不及时监督收归入库,不及时处理,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春丽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道勤为证���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春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证人聂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道勤将钱借给了被告张春丽,且在农行营业大厅柜台里面借的。3、襄城区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对原告王道勤和被告张春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春丽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春丽不是以银行有内部高息为由电话邀约原告到卧龙分理处借的钱,而是被告张春丽先到原告家里找原告王道勤借钱,原告同意后,被告张春丽先在原告王道勤家里给原告打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随后原告和被告张春丽到卧龙分理处,在atm机上给被告张春丽转账15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春丽已明确告诉原告是自己个人借款,并不是以银行内部高息为由借的款;被告张春丽已归还原告4万元。被告张春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农行襄州支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农行襄州支行主体错误。农行卧龙分理处原系农行襄州支行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应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农行卧龙分理处于2014年11月11日已划归农行襄城支行管理,被告张春丽现已被定性为诈骗,人民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农行襄州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农行湖北分行《关于襄阳分行城区机构优化调整的批复》,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卧龙分理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卧龙分理处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春丽原系农行襄州支行卧龙分理处工作人员。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春丽利用自己在农行襄州支行卧龙分理处工作的便利,得知原告在农行襄州支行卧龙分理处有存款,便找到原告王道勤,谎称做工��急需用钱向原告王道勤借款150000元,原告王道勤同意后,在卧龙分理处atm机上给被告张春丽转账150000元,被告张春丽给原告王道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道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张春丽2013.3.26”。后原告多次索要,张春丽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春丽被襄城区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张春丽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春丽利用工作便利骗取银行储户钱财达373.5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其中包括向原告王道勤骗取的借款15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春丽在农行襄州支行卧龙分理处工作期间,农行襄州支行卧龙分理处属于被告农行襄州支��营业网点。2014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发了农银鄂复(2014)113号文件《关于襄阳分行城区机构优化调整的批复》,同意将襄州支行卧龙分理处转至农行襄城支行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丽通过欺骗手段出具借据向原告王道勤借款150000元,偿还4万元后,至今尚欠110000元不还,事实清楚。被告张春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刑事责任虽已经被追究,但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春丽及时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春丽书面答辩称已经还款40000元,被告王道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被告张春丽还款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春丽还款15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襄州支行是否应当对被告张春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向原��借款,且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已经生效的(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是被告张春丽利用工作便利骗取的,被告张春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农行襄州支行以及所辖网点农行卧龙分理处无关,故原告诉称被告农行襄州支行管理混乱,对被告高息揽储不及时监督收归入库,不及时处理,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勤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道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道勤承担800元,被告张春丽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