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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屈会增与金松柏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会增,金松柏,侯娅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屈会增,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冯金燕,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屈会增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运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柏,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侯娅攀,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金松柏之妻。委托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公司员工。原告屈会增与被告金松柏、侯娅攀、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会增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武,被告金松柏、侯娅攀的委托代理人孟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会增诉称,2013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侯娅攀驾驶被告金松柏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和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屈会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屈会增人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娅攀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会增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侯娅攀驾驶被告金松柏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屈会增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9277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松柏、侯娅攀均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屈会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侯娅攀驾驶被告金松柏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屈会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侯娅攀驾驶被告金松柏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屈会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屈会增人身受伤。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娅攀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会增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会增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32547.30元(其中原告屈会增自行支付医疗费4435.70元,被告侯娅攀为原告屈会增垫付医疗费28111.60元)2013年8月23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屈会增人身损伤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2、原告屈会增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3、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12000元;4、原告屈会��因右肱骨软骨母细胞瘤系自身疾病所支付医疗费8796元予以扣减。原告屈会增自行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屈会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会增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屈会增的人身损伤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行支付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娅攀与原告屈会增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侯娅攀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会增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侯娅攀依法应对原告屈会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娅攀驾驶被告金松柏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金松柏无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屈会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侯娅攀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屈会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娅攀依法应对原告屈会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屈会增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3751.3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827.38元(原告屈会增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父屈某某、其母冯某某二人护理,均按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12.57元计);3、出院后的护理费6303.92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屈会增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10周,本院酌情认定为8周,按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12.57元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屈会增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15元计);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屈会增人身损伤构成10级伤残,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计);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屈会增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屈会增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99947.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会增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72941.30元(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827.38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6303.92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515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屈会增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7006.30元(1、医疗费13751.30元;2、伙食补助费255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侯娅攀对原告屈会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会增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72941.30元;二、被告侯娅攀赔偿原告屈会增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1605.04元;三、驳回原告屈会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侯娅攀为原告屈会增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8111.6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保全费元220元,以上共计2380元由被告侯娅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思永审判员  王延平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