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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上诉孙×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丽华,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孙×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吕×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孙×2,现年2岁。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矛盾不断。现已分居数月,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后由吕×单位分得一套60多平方米的使用权房屋,同意由吕×继续使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我父母出资购得轿车一辆,登记在吕×名下,我认为应归我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属于个人财物归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孙×2由我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吕×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购买汽车后,孙×1经常违规酒驾,我劝说孙×1产生矛盾,双方还因我怀孕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待我生育女儿后,孙×1负责单位的工程,在此期间孙×1生活腐败,道德败坏,同时孙×1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出入不正当场所,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孙×1一次性支付抚育费30.6万元,考虑孙×1有过错并照顾女方利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意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经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孙×1与吕×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孙×2,现由吕×抚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因孙×1酒后驾车、多次违章;出入娱乐场所;与婚外异性联系过密、称呼暧昧,有关部门给予孙×1行政记大过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宝来牌小型轿车1辆,登记在吕×名下。审理中,孙×1称如女儿由吕×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吕×称孙×1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1与吕×虽然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此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孙×1因违纪受到纪律处分,其行为有失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孙×1对此负有过错,法院对孙×1提出批评。现孙×1要求离婚,吕×亦表示同意,法院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年龄较小,离婚后由吕×抚养为宜,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宝来牌小型轿车可归吕×所有。吕×称孙×1实施家庭暴力,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准予孙×1与吕×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孙×2由吕×抚养,自二○一三年十月起,孙×1每月给付吕×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吕×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1负责将该车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吕×。判决后,吕×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自己在辩称中未同意过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要求孙×1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30.6万元。2、原判对自己所分房屋未作表述不当,要求将房屋性质明确写入判决。3、要求孙×1补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所欠子女抚育费15000元。孙×1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吕×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服务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城区××××号于2011年10月27日分配给我部职工吕×同志,该房为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不得出租和上市出售。孙×1未提交新的证据。孙×1在本院审理中称:1、自己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2、认可自己尚欠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同意补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通话详单、短信截屏、通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服务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孙×1与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原判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所作处理亦并无不当。现吕×提起上诉,要求判决正确表述其关于子女抚育费意见及写明其所分房屋情况。对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属合理请求,应予采纳。但对于其要求判令孙×1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其要求孙×1补付前欠子女抚育费的上诉请求,因孙×1对此认可,并同意补付。鉴于此,经本院核实为前欠10个月,共计15000元,将加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25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1给付吕×前欠子女抚育费一万五千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三、驳回吕×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负担75元(已交纳);孙×1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果满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