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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喻某某诉唐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喻某甲,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喻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惠群、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8日在宁乡县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双方于2001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喻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于1993年相互认识,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月8日在宁乡县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7日共同生育男孩喻某甲。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且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与包容,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喻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