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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XX与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张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张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凯旋路北段。被告张运。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新玲,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军,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家财富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因与被告新乡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张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XX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张运、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霞,张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坤,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诉称,2012年10月8日2时10分许,马云亮驾驶赵XX所有的豫E×××××号牌(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庆恩驾驶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为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张运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张运、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运辩称,张运的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有保险,赵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辩称,赵XX请求的赔偿数额较高,且赵XX的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赵XX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赵XX、张运、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XX请求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张运、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车辆经营挂靠协议1份;3、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4、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赵XX为实际车主,具备主体诉讼资格;5、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证字(2012)第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6、河南华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维修价格表1份;7、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评估费发票40张,计款3840元。据第5、6、7份证据材料证明赵XX的车损及支付的评估费情况及张运的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8、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据此证明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9、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赵XX的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赵XX提供的第1、2、3、4、5、9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材料认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同时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赔偿。张运对赵XX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对赵XX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鉴定的数额过高,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赵XX提供的证据6是河北华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赵XX车辆维修的价格表,既不是正式维修发票也非车损鉴定结论,因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对证据6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XX提供的证据7是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赵XX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鉴定程序违法,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对证据7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项目,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张运、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申请对赵XX的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2013年9月12日,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E×××××(豫E×××××号牌)重型罐式挂车进行车损评估,2013年10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车评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书面通知质证,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赵XX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且豫E×××××挂车曾因交通事故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偿了85000元,本次鉴定车损116200元明显不合理。张运、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次重新鉴定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赵XX不同意重新鉴定,但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豫E×××××挂车曾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85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能证明豫E×××××挂车于2012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了车损85000元,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8日,系豫E×××××挂车在2012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复后又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同一车辆发生两次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且车损数额并未超过车损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赵XX、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2时10分许,李庆恩驾驶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亿隆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云亮驾驶的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庆恩及豫G×××××号牌重型半挂自卸货车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2)第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因本次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己经过时前方信号灯是绿灯,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11月2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豫E×××××主车车损为15630元,挂车豫E×××××号牌车损为124200元,该车车损总值为139830元,赵XX支付评估费3840元。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的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车评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E×××××陕汽德龙牌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930元,豫E×××××挂旗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6200元,共计129130元。另查明,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运,李庆恩系张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4月14日在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印章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马云亮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阳晶晖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赵XX,马云亮系赵XX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11月17日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两份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主车保险限额为29304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211950元,共计504990元。赵XX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670元。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张运、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云亮驾驶机动车沿长垣县亿隆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李庆恩驾驶机动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在山海大道与亿隆大道交叉口处发生相撞,双方均陈述自己经过交叉口时前方的信号灯为绿灯,虽长垣县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双方行驶至道路交叉口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庆恩系张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李庆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运承担。李庆恩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不再与张运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其承保的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中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赵XX的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2913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赵XX车损2000元,下余12713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马云亮、李庆恩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应各自承担50%,即每人承担63565元,因张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共计500000万元,故张运承担的63565元由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承担。赵XX的豫E×××××(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4990元,故赵XX承担的63565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新乡宏彬汽车获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赵XX支付给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车损鉴定费、人保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部支付给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赵XX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赵XX车损63565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赵XX车损63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张运承担1586元,赵XX承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然堂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