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下洋林村横峰派出所门前路上的一辆三轮车上,窃走尹某的奥斯妮鞋厂生产的一只黑色女式中帮棉鞋,后卖得3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元。2、2013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七份岸90号恒源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殷某放在此处的一双棕色女式中帮皮靴,后卖得3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元。3、2013年9月9日左右中午,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123-1号美旅依足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但某放在此处的一只红色女式无鞋底的单鞋,后卖得2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元。4、2013年9月9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83号名献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周某放在此处的一双黑色中帮女靴,后卖得4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元。5、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小仙女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一双黑色女式中帮棉鞋,后卖得3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元。6、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57号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一双女式中帮棉鞋,后卖得3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元。7、2013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至16时许,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菜场边的横石路上的一辆三轮车,窃走被害人杨某的一双女式高帮皮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元。8、2013年9月13日左右的中午,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横石中路133-1号地中海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阳某甲放在此处的一双黑色高帮女靴,后卖得3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元。9、2013年9月14日左右19时许,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门前桥上的一辆三轮车上。窃走被害人林某的一只黑色女式中帮棉鞋,后卖得4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元。10、2013年9月15日20时许,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中路318-1号唯美女孩鞋厂(原友鑫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此处的一只黑色女式中帮棉鞋,后卖得3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元。11、2013年9月16日15时00分至15时30分,何某伙同刘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横石路B5号鞋厂门前,窃走被害人姜某放在此处的两双鞋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元。2013年9月16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一级公路路口将被告人何某、刘某传唤至横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周某、殷某、阳某乙、陈某、张某、尹某、林某、杨某、但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六查一联系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