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结婚,2012年4月2日生一男孩李晨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经常生气打架,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在2013年2月20日起诉过离婚,法院准予撤诉后,还是无法继续生活。现已分居八个月之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起按月给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生一男孩李晨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起诉离婚,2013年4月24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裂的法定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