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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涉案工程在广州市,工程质量问题必须通过现场勘验方能确定,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的注册地在q,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具有公示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上诉人请求本案移送所谓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均于法无据,本院应分别予以纠正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