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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9A0**长安之星面包车,沿魏县龙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花园门前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高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犯罪后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