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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二民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二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汴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民,又名郭新民,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二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郭二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民及其辩护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郭二民到其叔郭某某所开位于兰考县闫楼乡郭庄村东至小宋公路边的“江海饭店”玩。期间有一女服务员骂了郭某某,郭二民便打了女服务员一巴掌。与女服务员一同吃饭的杨某某、孔某某、苏某某闻讯前去了解情况,并发现郭二民在饭店后边的公路北侧摩托车旁,便过去劝解,继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二民持锐利刺器将杨某某、孔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胸部两处创口,创口创沿整齐,符合锐利刺器所致,并致膈肌破裂、胸腹腔贯通伤,脾区结肠处两处破裂伤口,其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二民家属于2013年6、7月份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二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二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二民当庭辩解未曾扎伤他人身体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已查明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以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民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郭二民没有将杨某某扎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宣告郭二民无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郭二民供述、证人苏某某、孔某某、��某甲、郭某乙的证言、河南省兰考县(2003)兰初鉴字第2003009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郭二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郭二民及其辩护人称郭二民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郭某某、郭趁义证言证明案发前因及看见杨某某被扎伤后倒在饭店门口的情况;证人孔某某、苏某某证言证明郭二民先扎了孔某某,后又将杨某某扎伤的情况以及后来报案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建  军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