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董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370403196804026129。委托代理人:李卓(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宝莉(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田宝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不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1、结婚证一份;2、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3、枣庄市薛城区小甘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2011年10月董某、朱某二人在邹坞镇小甘霖村居住至今,现朱某已去东北地区打工,详细住址不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彤审判员 张志胜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凡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