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谢海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海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永锋,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海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飞的委托代理人梁永锋、林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飞诉称:2013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曾永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U号小型轿车自江盛一路向江盛二路方向行驶至棠下镇江盛二路一络横路时,因措施不当与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编号:2013007572),曾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U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7300元,包括:维修费25935元,评估费1365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谢海飞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维修费25935元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不应采纳。因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修理项目费用是高于市场价格,而其定损的换件项目是按进口价格进行定损,而其更换的零件均为国产件,也未扣除相应的残值,因此该鉴定结论书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此外,江海价认第(2013)118号鉴定结论书未附任何的鉴定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其是否有价格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再者,该事故发生在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定损的维修项目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定损,也完全可以按量修复该车,应按我司为准。2、鉴定费1365元,在我司有能力定损的情况,原告擅自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曾永华驾驶粤AU号轿车自江盛二路方向行驶至棠下镇江盛三路一络横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树发生碰撞。事故经蓬江大队作出NO2013007572事故认定书,曾永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金额为25935元,产生评估费1365元。粤AU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谢海飞,粤AU轿车向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96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粤AU号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是否合理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机构出具的定损结论不合理或评估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被告称其有能力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未能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修复方案,原告为避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且实际维修金额与评估结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935元,评估费1365元,合共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车辆车主,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谢海飞27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海飞支付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