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蔡巧云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蔡巧云,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纺机路**号*栋*楼梯号。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蔡巧云,女,l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被告):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邹霞,该接待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该接待室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接待室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九酒店)、上诉人蔡巧云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接待室(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接待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九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成、上诉人蔡巧云、被上诉人培训基地接待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0日,培训基地接待室上级单位湖北省卫生厅外语培训基地(以下简称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将其所属的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l41号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大楼一楼至六楼及附属用房、停车场和设备,整体出租给速九酒店经营管理。用途为客房、会议、餐饮及配套服务。同年8月5日,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将其下属接待室行政公章、财务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速九酒店管理。2009年3月1日,蔡巧云入职到速九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工作期间,蔡巧云接受速九酒店管理,速九酒店按月向蔡巧云支付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速九酒店亦未为蔡巧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蔡巧云休年休假。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蔡巧云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离开速九酒店到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蓝天花园酒店上班的事实,该期间工资由蓝天花园酒店发放。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蔡巧云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15984.94元,其中包含2011年3月至8月养老保险费2260.16元。2013年1月1日,速九酒店通知蔡巧云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在仲裁审理时,速九酒店通过短信通知蔡巧云到咸丰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招待所上班,蔡巧云未同意。2013年1月28日,蔡巧云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l6500元;2、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金2000元;3、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赔偿金6000元;4、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5、速九酒店为蔡巧云补缴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7686.80元。同年5月27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173号仲裁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速九酒店为蔡巧云补缴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蔡巧云承担;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金200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赔偿金6000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由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工资l500元;5、驳回蔡巧云的其他仲裁请求。速九酒店与蔡巧云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法院。速九酒店请求判令:l、速九酒店不支付蔡巧云2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速九酒店不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金2000元;3、速九酒店不支付蔡巧云赔偿金6000元;4、培训基地接待室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巧云承担。庭审过程中,速九酒店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蔡巧云请求判令速九酒店、培训基地接待室支付蔡巧云:l、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l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2、失业保险金2000元(675元×3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1500元×4个月×2倍);4、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00元;5、补缴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45个月的社保费l7686.80元(393.04元/月×45个月);6、本案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速九酒店、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庭审过程中,蔡巧云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速九酒店与培训基地接待室赔偿其2009年4月至2012年l2月共计45个月的社保费损失17686.80元(393.04元/月×45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速九酒店与省卫生厅培训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2011年9月13日,武昌区人民政府向湖北省卫生厅发出《关于意向收购外语培训基地的函》,欲整体收购湖北省卫生厅141号外语培训基地,进行综合改造和整治。2012年8月21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建设分中心向湖北省外语培训基地发函,载明:东湖路141号外语培训基地被规划纳入整体综合改造、整治和有关配套设施用地,该地块规划不能调整,不适用于租赁。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将上述客观事实告知速九酒店。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公告(2013年-2014年湖北省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资格招标)。2012年9月19日、24日,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分别向速九酒店出具了招标文件及补充条款,但速九酒店未参与招标,开标结果出来后亦未行使优先承租权。2013年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速九酒店与省卫生厅培训基地签订的《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将东湖路141号房屋租赁给速九酒店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将其下属的接待室营业执照、行政公章、财务公章等移交给速九酒店管理,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工作期间,蔡巧云接受速九酒店劳动管理,速九酒店按月向蔡巧云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有关规定,与蔡巧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速九酒店,蔡巧云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应由速九酒店承担,其诉请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巧云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009年3月1日,蔡巧云入职速九酒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蔡巧云离开速九酒店到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蓝天花园酒店工作,该期间的工资由蓝天花园酒店发放。这一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蔡巧云与速九酒店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蔡巧云再次入职速九酒店,直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速九酒店一直未与蔡巧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蔡巧云诉请速九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蔡巧云诉请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速九酒店主张养老金已随工资发放给蔡巧云,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工资表虽然显示含有养老金,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不能证明速九酒店实际已向蔡巧云支付了养老金,对速九酒店诉称的养老金包含在工资中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蔡巧云在工作期间,速九酒店一直未为蔡巧云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交的工资表又不能证明已向蔡巧云支付养老金的事实。蔡巧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5984.94元(含2011年3月至8月养老保险费2260.16元)。速九酒店应赔偿蔡巧云20**年4月至2011年2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13724.78元(15984.94元-2260.16元)。关于蔡巧云诉请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蔡巧云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虽然速九酒店于2012年4月通知蔡巧云重新安置工作,但已造成蔡巧云失业三个月。因速九酒店未为蔡巧云缴纳失业保险,本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速九酒店支付,故对蔡巧云诉请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675元/月×3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蔡巧云诉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从2010年3月起,蔡巧云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速九酒店未能举证证明蔡巧云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支付了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工资。蔡巧云应休年假天数应以在速九酒店工作年限计算为12.5天(其中2011年年休假为2.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折算,且应按照蔡巧云本人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蔡巧云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蔡巧云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l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蔡巧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速九酒店与省卫生厅培训基地的解除租赁合同系速九酒店自身原因造成,速九酒店基于租赁合同解除而解除与蔡巧云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庭审过程中,速九酒店主张曾多次以口头、书面通知、会议等形式告知蔡巧云重新安置工作事宜,但其提交的短信通知是在蔡巧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不能证明速九酒店及时为蔡巧云安置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速九酒店应向蔡巧云支付经济补偿金,蔡巧云在速九酒店工作了3年零3个月,速九酒店应支付蔡巧云经济补偿金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月×11个月);二、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三、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四、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五、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社会保险损失13724.78元;上述各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速九酒店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蔡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速九酒店与上诉人蔡巧云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速九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蔡巧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速九酒店在仲裁受理后通过短信通知蔡巧云到咸丰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招待所上班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2月20日,武昌区法院判决解除速九酒店与省卫生厅培训基地签订的《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情况出现后,速九酒店通过口头、电话、短信、通知、会议等形式让蔡巧云去咸丰宾馆上班,蔡巧云不接受速九酒店的安排,而非仅以短信一种形式通知蔡巧云到咸丰宾馆上班。2、原审法院认定速九酒店未安排蔡巧云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速九酒店对所有职工均安排有年休假,速九酒店对未休年休假的职工以其它方式也进行了补偿。3、原审法院认定速九酒店未与蔡巧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速九酒店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速九酒店近百人职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而蔡巧云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蔡巧云。4、原审法院认定蔡巧云所交付的社会保险金由蔡巧云个人全部交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速九酒店对蔡巧云的社会保险金已随工资发放,蔡巧云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不能认定是她个人所交纳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判令速九酒店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蔡巧云、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不应由速九酒店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不合法,虽第三人原因导致承包合同终止,但速九酒店采取了积极措施,安置蔡巧云到咸丰宾馆上班,由于蔡巧云不接受安置,其过错在蔡巧云。3、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不合法。速九酒店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既然不存在违法,就不存在赔偿,判决给付赔偿金不合法。4、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年休假工资l500元不合法,原审认定速九酒店未安排蔡巧云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速九酒店对所有职工均安排了年休假,速九酒店对末休年休假的职工也以其他方式进行了补偿。5、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社会保险损失13724.78元不合法。速九酒店对蔡巧工作期间内,在工资发放时连同养老保险金一并由蔡巧云领取,原审时速九酒店己提供了相应证据。另蔡巧云在蓝天花园酒店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不应由速九酒店承担责任。蔡巧云针对速九酒店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培训基地接待室针对速九酒店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速九酒店与蔡巧云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蔡巧云上诉请求速九酒店与培训基地接待室支付其: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月×11个月);2、失业保险2000元(675元×3个月);3、赔偿金10500元(1500元/月×3.5个月×2倍);4、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00元(15天×3倍日工资-750元);5、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13724.78元。6、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速九酒店与基地接待室承担。本案庭审中蔡巧云提出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再提出。事实与理由:蔡巧云20**年3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在培训基地接待室(酒店)客房部当服务员。2013年1月1日速九酒店与培训基地接待室单方终止其劳动关系,蔡巧云对原审判决只判令承包人速九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不判令发包人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培训基地接待室与速九酒店是承包关系,其应负连带责任。基地接待室的外墙和大门口悬挂的招牌均为培训基地接待室,店堂里悬挂的是培训基地接待室的经营执照,对外也一直是以培训基地的名义在经营。当初蔡巧云就是看了培训基地接待室的招聘广告才来应聘的,原审法院没有实地调查取证,显然是误判,速九酒店与培训基地接待室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都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不支持双倍经济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速九酒店针对蔡巧云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酒店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对蔡巧云要求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答辩。培训基地接待室针对蔡巧云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蔡巧云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其没有授权速九酒店将接待室的公章用作他途,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蔡巧云提供其工作胸牌、工作报表和工作楼层房卡(反面)、盖有培训基地接待室的员工工作服押金单、工作房卡(正面)以证明培训基地接待室不应该免责。速九酒店质证认为,工作服押金单是真实性的,其他的不清楚。培训基地接待室质证认为,除了该证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以外,其他的都不清楚。培训基地接待室公章只是放在速九酒店,并未授权该酒店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速九酒店与培训基地接待室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蔡巧云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7478.72元。已经生效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速九酒店签订《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的主体是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培训基地接待室是省卫生厅培训基地的下属单位,省卫生厅培训基地与培训基地接待室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速九酒店和蔡巧云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蔡巧云在工作期间接受速九酒店的管理,蔡巧云的工资由速九酒店发放,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是速九酒店就蔡巧云的安置事宜进行处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蔡巧云在速九酒店工作的客观事实,蔡巧云系与速九酒店成立劳动关系,蔡巧云基于该劳动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向速九酒店主张。因与速九酒店签订《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书》的主体是省卫生厅培训基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省卫生厅培训基地与培训基地接待室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故蔡巧云主张培训基地接待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蔡巧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蔡巧云入职速九酒店后,速九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速九酒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蔡巧云,但该公司未依照规定及时终止与蔡巧云的劳动关系,导致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持续存在,速九酒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正确。速九酒店主张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蔡巧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蔡巧云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蓝天花园酒店工作。因蓝天花园酒店与速九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蔡巧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速九酒店与蓝天花园酒店系关联企业,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受速九酒店指派至蓝天花园酒店工作,故应当认定2011年3月蔡巧云解除与速九酒店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至2012年12月,速九酒店仍未与蔡巧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速九酒店因与省卫生厅培训基地的租赁合同解除,致使其无法继续维持与蔡巧云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速九酒店后来也未能与蔡巧云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速九酒店解除蔡巧云的劳动关系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员工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速九酒店应向蔡巧云支付经济补偿金。蔡巧云第一次与速九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而蔡巧云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蔡巧云要求获得第一次与速九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9月蔡巧云重新入职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速九酒店应支付蔡巧云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1500元/月×1.5月)。关于速九酒店是否应赔偿蔡巧云养老保险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蔡巧云在速九酒店工作期间,速九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速九酒店应赔偿蔡巧云2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478.72元。蔡巧云就其它时间段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出赔偿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速九酒店虽称其在工资表中支付了蔡巧云养老保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速九酒店主张不支付蔡巧云养老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蔡巧云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速九酒店未为蔡巧云缴纳社会保险,故速九酒店应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金2025元(675元/月x3月),因蔡巧云只主张失业保险金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速九酒店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正确。速九酒店主张蔡巧云失业是因为其不接受速九酒店的安排而导致,该酒店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但速九酒店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速九酒店是否应支付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速九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蔡巧云休假,故应对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蔡巧云20**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由于速九酒店已就该年休假支付了一倍工资,经计算速九酒店还应支付蔡巧云的年休假工资为965.52元(1500元÷21.75天×7天×200%)。对蔡巧云主张的超过此部分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蔡巧云主张的第一次入职速九酒店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蔡巧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速九酒店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巧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二、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巧云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巧云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巧云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巧云养老保险费损失7478.72元。五、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即:六、驳回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蔡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蔡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蔡巧云负担10元,予以免收,由武汉速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