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岳中、李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岳中、李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岳中,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黄沙街镇。原告李广,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黄沙街镇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负责人唐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岳中、李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中、李广诉称,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40分,原告李广驾驶原告李岳中所有的湘******号小车在岳阳县黄沙街镇先锋村地段转弯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何国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何国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8日,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李广与何国新依法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广州赔偿何国新各项经济损失赔偿59417.20元。原告李岳中于2013年4月13日为事故车辆湘******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现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5941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二、伤者何国新的误工时间应为80天,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三、护理时间应为80天,四、医疗费应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发表了相关的举证意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作了认证。证据一、两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李广的驾驶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行驶的合法性与原告李广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李岳中为事故车辆于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伤者何国新的领款条据。证明原告李广负事故全责,在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与伤者何国新依法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证据五、法医学鉴定书与病历资料。证明伤者何国新的伤情为轻伤,预计后段取内固定需医疗费6000元,住院30天,需一人陪护,伤休120天。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伤者支付医院门诊医疗费1026元,住院医疗费24389.2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受损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证据八,伤者何国新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何国新的身份及车辆行驶、驾驶资格。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内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理赔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15%的医疗费。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异议只是对医药费数额如何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作了认证。证据一、医疗费审核表。证明非医保用药费为4906.53元。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岳中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5%,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证据一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药费即被告只赔偿已用医疗费的85%,其21602.92元(25415.2元×0.85%),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李广驾驶原告李岳中所有的湘******号小车在岳阳县黄沙街镇先锋村地段转弯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何国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国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赔偿协议,认定原告李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原告李广赔偿伤者何国新住院门诊医疗费25415.2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70元、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共计53351.2元。2013年4月13日岳中为事故车辆湘******在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的调解协议履行保险理赔合同,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2月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依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岳中为事故车辆湘******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在全同中就保险主体、险种、赔偿种类、赔偿限额及保险事故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广按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解的调解协议书赔偿了事故当事人的损失,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岳中、李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段门诊、住院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队保险目录核减15%。被告关于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医疗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广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236元,住院期就餐补助1770元、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等损失319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广已赔偿的医药费17602.9元,合计49538.92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