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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颖诉刘利、建设钟灵毓秀银行白城分行委托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刘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汉族,25岁,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铁英,洮北区海明街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汉族,1969年出生,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简称白城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庆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刘利与被上诉人刘颖、白城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利达成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刘利办理在建行贷款事宜,并由被告刘利代为取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利取得贷款后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被告刘利认为取得贷款后,用于双方共同购买挖掘机,但原告否认,且被告刘利并未举证,故对于被告刘利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利所取得的财产即贷款88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刘利认为原告用此款购买电脑一台,只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没有购买人名称,也无法证明该电脑为原告所购买,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刘利未将贷款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未使用该款,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而产生的贷款利息应当由被告刘利支付,原告又通过担保公司才得以还款,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刘利承担。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建行存在过错,故被告建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该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为准)及担保费用7200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在银行贷款,算被上诉人合伙投资,上诉人在银行取款不是私自取款,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抵押房屋手续费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贷款、支取贷款事实存在,有原审被告证实被上诉人夫妻贷款办卡,上诉人持被上诉人身份证等手续支取贷款事实,上诉人也承认取款事实,原审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私自取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以上诉人名字贷款,取款共同使用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委托其支取的贷款承担返还责任,但被上诉人为了贷款支付的担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此项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颖人民币88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为准,承担该贷款产生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金芹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常宗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