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圩镇博德陶瓷厂原料车间旁边盗窃电缆线5段,重99斤,后用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出厂外进行剥皮处理。次日早上,陈某某将所盗得电缆铜线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阳西县儒洞镇蓝田村西屯区国道边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80元。经鉴定,陈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33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宝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