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亮与何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何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0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加根。原告陈亮与被告何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代理审判员范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建房需要,于2013年2月6日、3月17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条,分别承诺于2013年4月5日、4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非但分文未还,且避而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利息。原告陈亮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何加根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何加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亮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亮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陈亮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陈亮已预交),由被告何加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