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苏宏卫与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卫,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苏宏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瑛。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俊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魏。原告苏宏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方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1日、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均以有庭外和解意向为由,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一个月和二十日的期限,但均未达成和解。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四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机械设计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研发设计第一台制纸袋机械设备期间每月薪资为3500元,最长时间为四个月期限;同时约定在原工资基础上,第一年增加税后年薪120000元,下一年度年薪比上一年度增加6%。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26个月,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年薪269672元,以及2012年12月工资3500元,薪资合计273172元。原告从事机械设计工作期间,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底每天工作12小时,2012年每天工作9小时,而且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均工作六天。被告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管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费327316.9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不仅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没有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元。2012年12月底被告以种种理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8546元。因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底薪3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薪资27317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费327316.9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546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0元;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劳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仲裁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劳动待遇,薪资底薪为3500元,在第一台制纸袋机械研发成功后年薪的增加幅度,劳动待遇的第四项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保。3、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是原告为被告设计第一台制纸袋机械图纸完成的时间,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相符。4、2012年11月考勤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同时有平常延时和加班的事实。5、2012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总经理李璟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因为薪资的问题原告与李璟已经谈过多次,双方只是对支付薪资有争议,被告同意支付10万,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从第1页可以看出后期的样机制作不是原告工作职责,第4页被告愿意支付10万元,表明被告同意按照延期为3年的薪资,从2010年10月底至谈话时间,表明对延期三年合同是认可。6、公司基本情况,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档案室,拟证明原告以技术入股的方式投资杭州南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占15%股份。7、专利检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不到两年时间设计了56项专利,若仅仅拿底薪3500元与其劳动付出不对等。8、更改通知单等3页,拟证明被告委托加工机械配件厂来加工机械配件,降低了原告图纸要求的机械配件的精度及粗糙度,这样肯定会影响装配调控。9、关于连续贴手挽部分工位(复印件),拟证明在调试过程中因机械配件精度问题不能调试成功。10、2012年10月15-16日机械装配每半小时记录表,拟证明在调试过程中因装配误差、机械配件精度或数量问题导致整体设备不能调试成功,证明被告购买的机械配件不合适,包括数量和功率不够也会造成机械总体设备调试不成功。11、调试工作的下一步实际估计等(在2012年12月19日总经理李璟要求要多少时间才可以把机器装配完工,来确定调试需要多长时间),拟证明机械设备的调试成功与否与安装是否合适有关,调试工李振海在装配中的装配记录。12、横向刀横压痕位置误差问题会议报告、调试工单,拟证明机械设备是否调试成功与机械配件有关。13、工位表格,拟证明现在所调试的机械工位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位有不同,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见,现在调试的机械为第二台制纸袋机。14、2012年9月13日会议记录一页(手机拍摄照片),拟证明该证据显示2012年9月13日会议记录的背页只有2行字,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不符,说明该证据被被告篡改过。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非原告所谓的基本工资3500元,在此基础上再增加税后年薪12000元,下一年度比上一年度增加6%。增加年薪12000元是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制纸袋机的基础上才有的,现制纸袋机原告一直未完成研发,因此被告无须向其支付该部分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二、原告所谓的自入职被告公司以来一直加班工作,2010年至2011年全年每天工作12小时,2012年工作9小时,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从未有过加班行为,反而因为工作散漫,态度消极而屡受公司领导批评,多次在公司工作会议上被要求改正。三、被告每年均安排所有员工长达8日假期,原告所谓的未安排其年休假与事实不符。四、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尽到其工程师的职责,为公司研发成功制纸袋机,公司已经在2012年9月13日的工作会议上向其通知如果不能在2012年年底完成制纸袋机研发,双方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确实不能完成制纸袋机,被告在12月要求原告在完成12月的工作任务和2013年1月份的工作交接后于1月份离开公司。而原告却在2012年12月28日后自行离开公司,既不前来工作,也不于1月份进行工作交接,并且也不领取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认为在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尽到了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擅自提前离职,并在故意不领取两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是对其劳动者权利的滥用,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五、被告公司每周工作6日,每周工作48小时。依照劳动法的劳动者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的规定,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费。综上,被告愿意向原告承担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5448.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940.80元、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7000元,共计32139.08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3日、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在2012年9月13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参加该会议,并且在会上已经通知原告如果其在2012年12月仍完不成工作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上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两次会议原告均参加。证明被告已经在会议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原告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被告是提前30日通知原告若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就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4月、6月、12月、2012年5月、6月、7月原告的考勤卡,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3、关于拉底成形工位试机中存在问题的申请报告,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公司会议上还在探讨如何设计研发和调试设备,表明合同约定的机器没有设计成功,申请报告上有原告的签名。4、浙XX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处仍在向该公司购买机器设备零件及编程,到2013年2月18日机械部分尚未完成安装调试。5、杭州坤越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和该公司合作,对被告的零件进行加工,直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旧还在向该公司发送机器零件加工图纸。6、原告书写的对零件的重新加工件列表1份,拟证明在2012年12月22日之前,原告一直在对用以机械设备的零件进行加工,故该机械设备在这天之前是没有完工的。7、原告工作交接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对所要研发的机械设备留有大量工作未完成,说明在2012年12月29日前原告未完成机械设备的研发工作。8、李振海出具的交接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研发的制纸袋机根本没有成功。9、朱东方出具的交接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研发的制纸袋机根本没有成功。10、2012年1月的设计部四位员工的考勤卡,拟证明原告已经在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2日、2012年30日、31日休过2012年的年休假。11、2012年8、9、10月原告考勤卡,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12、2011年11月11日下午13:40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承认设计没有完成,原告承认设计稿没有设计出来就不收取年薪12万。13、2012年3月13日17:00分会议记录,拟证明当天的会议记录通过与会人员讨论一致认定按照原告所设计的图纸装配需要80%工位进行调整。表明原告所设计的机械图纸不符合生产要求,与合同要求生产研发1台制纸袋机要求不能达成。14、2012年6月4日上午8:40分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承认该机器(制纸袋机)搞(研发)不出来愿意拿每月3500元的工资。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有关薪资约定的条款相符。15、2012年7月3日上午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会议上承认其设计存在问题。16、2012年7月3日11:25分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会议上承认其设计存在问题。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余劳仲案字(2013)第33号庭审笔录2份,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余劳仲案字(2013)第33号庭审笔录2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作是设计1台制纸袋机,应该有被告要求的制纸袋机的功能,应该能够制成样机进入实际投放生产。原告认为制纸袋机已研发成功,但是被告认为并没有研发成功。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以缴纳社保来推断原告已完成制纸袋机研发是不妥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法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一周工作六天被告是承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整。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文字整理稿可能有删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承认文字整理稿存在删减,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工作联系单,且并非原告书写,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0、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看不出是装配问题或是采购原因以及设计问题。该证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但是整体设备不能调试成功并非这两天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1、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被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12、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手机拍摄的照片下载的。在拍摄中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修改。会议记录是由被告保管的,原告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属于非法证据。且原告只提供了会议记录第一页的正面部分,内容也不完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存在篡改,被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且没有原告对会议记录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2012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推翻其原有陈述,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对于2012年9月13日会议记录,因真实性存疑,故对在本案中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缺乏印证的,不予采信。1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考勤卡没有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5、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6、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研发未成功,但并非是说研发设计图纸没有成功。设计图纸是成功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7、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18、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9、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每年春节公司均多放员工八天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0、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考勤卡显示周六上班。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明显的篡改痕迹,从会议记录第二页李璟所说的其他方面是否有问题下面的(第六行开始)字迹字体与第一页字体明显不符,该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2、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3、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造假,第一页字体与第二页第六行开始的字迹明显与第一页的不符,应不予认可。同时第一页以后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4、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第二页第14行开始为添加部分,且第二页以后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5、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存在添加部分,且第二页以后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工作任务:以甲方(被告)书面要求研发制纸袋机械设备。”第(三)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的第3款约定:“第一条制纸袋机械设备研发设计成功后,劳动合同正式生效并自动延长为三年期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订立本合同日。否则终止。……”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待遇第1款约定:“乙方在研发设计第一台制纸袋机械设备期间每月乙方向甲方领取薪资人民币三千伍百元。”第2款约定:第一年,乙方在原工资基础上增加税后年薪人民币十贰万元,本年内分十二次向甲方领取平均数(包括技术保密费)。第3款:乙方税后年薪本年度比上一年度增加百分之六幅度调年薪。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会议上宣布,原告不具备一名主设计师的能力,决定解除双方合约,工作时间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次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办理了交接。2012年12月30日,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参加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每周工作六天,经核算,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补休为96天((48周+48周)×1天)。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拖欠工资271340元(120000元+(120000元+162000元×6%)+21620元)。2、支付25%的经济补偿67835元(请求1×25%)。3、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费142980元(13500元÷21.75天÷8小时×(430天÷7天×5天×4小时)×150%)。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费29024元(13500元÷21.75天÷8小时×250天×1小时×150%)。5、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0630元(13500元÷21.75天×793天÷7天×200%)。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546元(38837元÷12个月×3倍×2.5个月×2倍)。7、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元((3500元+10600元)÷21.75天×10天×200%)。8、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元(1470元×80%×40%×2倍)。庭审中,原告增加仲裁请求9、支付2012年12月底薪35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确认每年春节被告均多放员工八天假期。又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离职后,未领取2012年12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有异议。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第一年即指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制纸袋机研发成功,被告愿意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的12万元工资,也愿意按《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款每年增加6%的幅度调整其年薪。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条劳动合同的待遇第一、二、三款之约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拖欠薪资273172元(其中含2012年12月工资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的考勤卡对其主张的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自认对原告的考勤要求并不严格,存在上班未打卡的情形,故其提交的考勤卡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出勤情况。而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系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的内容,故该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正常情况下原告一周工作6天、一天工作8小时,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其提出的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该期间的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之请求,其合理部分123492.41元(162000元/12个月/21.75天×38天×200%+171720元/12个月/21.75天×58天×200%),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每年春节时多放8天假期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报酬。故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原告已享受过其在职期间的年休假。故其主张的支付其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是无效的,故本案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主张与原告结束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没有能力完成制纸袋机械设备的研发,即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现被告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亦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经高于杭州市2011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546元(38837元/12个月×3倍×2.5个月×2倍=485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其可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1881.60元(1470×80%×40%×4个月)。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1411.20元(1470元×80%×40%×3个月)。同时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940.80元((1881.6元-1411.2元)×2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宏卫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资273172元;二、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宏卫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23492.41元;三、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宏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546元;四、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宏卫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940.80元;五、驳回原告苏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耿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