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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邱晨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061号罪犯邱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武侯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止于2014年4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2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胡开江审代理判员秦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