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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蒋永兵与蒋华亭、于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兵,蒋华亭,于立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蒋永兵。委托代理人章熙佳。被告蒋华亭。被告于立婵。原告蒋永兵诉被告蒋华亭、于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华亭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于立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兵诉称:200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3%,同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蒋华亭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正月初一起按照月利率2.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华亭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3%。我同意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正月十六),被告蒋华亭、于立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永兵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于同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华亭欠原告蒋永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蒋华亭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0年2月14日(2010年正月初一)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蒋华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