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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朱永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164号罪犯朱永刚,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6年1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7月至2002年8月间朱永刚结伙高磊、魏俊华、魏文华在甘肃省武威市、庆阳市、山东省莱芜市、河南省项城市、舞阳县等地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总价值25万余元。其间,在漯河市、商丘市、山东、安徽、陕西等地,朱永刚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49万余元。朱永刚系累犯。罪犯朱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生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