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某甲,个体户,巨鹿县官亭镇进头营村。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孙国华。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刘贯一、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张家口上大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上高中。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生意创造了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安置了创业车行、巨鹿县城联邦花园按揭贷款门市、联邦花园单元楼、地税局北邻路西门市一间等财产,因经营车行门市,共计借款180余万元。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田卫国借款50万元并用地税局北邻门市作为抵押等。二、证人王仁恨(1948年9月28日出生,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巨鹿县城,与原告父子关系)出庭作证:万盛小区房产是我买的,原来是宋义合的,通过马志勇买的,共17.8万元,有合同,是2004年4月签的。我手中没这么多钱,还借了别人钱,后来我把地税局木材公司北边的三间平房卖了6.6万元,盐业公司三楼一房产卖了3.4万元,用于还债和装修,当年我们全家都在这里住着,我只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房子一开始就写了儿子的名字,我也没说把房子送给儿子,创业车行不是夫妻财产,是我们的家庭财产,我帮忙十几年没有要过报酬。三、证人马志勇(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万盛小区,与原、被告一般认识关系)出庭作证,王仁恨买万盛小区的房子我是中间人,房款14.8万元,以合同为准,办房产证时王仁恨说他就一个小子,户名写的王某甲。四、证券保证金账户卡及账户:拟证明被告有证券资金。五、借条复印件17张,拟证明原告曾经偿还欠款。被告路某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是由于原告的婚后过错才走到这一步,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建议听取孩子的意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举出如下证据:一、万盛小区别墅房产档案及2011巨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万盛小区别墅一套及新华北街西侧门市(地税局北邻门市)属夫妻共同财产。二、1.联邦花园2-3-102房产证:房主为路某;2.2009年2月10日证明一份,路某赠予老人路五生夫妇联邦花园2号3单元102房屋(包括2号车库)壹套居住,路五生有生之年有权作为养老治病所用,二老百年之后,归回路某所有:拟证明单元房的使用权归路五生夫妇所有,不能按共同财产分割。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受益人路某,首期保险费756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保险,属于共同财产。四、王某甲名下车辆二部,冀E×××××福克斯小型轿车;冀E×××××面包车。五、1、创业车行会计交接表:移交人金东升(会计),接管人王某甲,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前创业车行的商品库存、基本财务状况等,交接前属于共同财产,之后为王某甲个人经营,主要内容有应付款1467750元,应收款787164.8元,库存商品1447644.6元等。2、(2013)巨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保全证人金东升证言,金东升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3月到巨鹿县创业车行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4月28日该车行老板路某、王某甲夫妇发生冲突,为此路某离开了车行。2012年5月6日我与王某甲签署了“巨鹿县创业车行会计交接表”,进行了财务交接,离开了车行。由于我在车行工作时间短,对车行的原始账目不清楚,导致该交接表中有些数据准确性需要根据相关凭证进一步核实,比如库存商品1447644.6元是当时实际清点过的,数据是准确的,银行存款52781元,现金600元,大部分数据是按照王某甲父亲王仁恨以前的记录抄写下来的,是否准确真实需要根据相应凭证进一步核实。六、2011年3月17日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付款方王某甲,收款方卢建辉:拟证明原告转移共同财产40万元,应予追回。七、巨鹿工商银行存折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联邦花园门市按揭贷款41万元,尚欠银行341164.77元,被告2012年5月至今还款52000元;八、2012巨证民初字第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向田卫国借款50万元,为共同债务;九、2011年8月25日、9月1日收据二份:证明创业车行向路运辉借款5万元,属共同债务;十、2013年1月11日刘计敏收条,2012年6月20日李志军收条:被告已偿还该二人债务分别为10620元和6万元;十一、录音:拟证明原告已偿还田卫国部分债务;十二、王某甲证明:我自愿将房产、门市、孩子留给跃秀云净身出户,立此协议起法律效力,王某甲,2010.1.25。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二、证三两证人证言有矛盾,而且证人王仁恨是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购买别墅;证四,有过证券这回事,但已亏损,帐户没有资金了,证五17张借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依次质证称:一、万盛小区房产非共同财产,是原告父亲将原告老房卖掉后从宋义合手中买的,王仁恨只有原告王某甲一个儿子,便将手续直接办到了王某甲名下;二、联邦花园房产是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将该产给予被告父母,也没写过任何证明;三、对人寿合同无异议,同时被告在劳动局也交了24000元保险费;四、对证据四无异议,其中冀E×××××福克斯购买时14万元左右,现由被告使用,另一辆面包车约5万元,现由原告使用;五、证据五车行会计交接表内容不详细,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六、对证据六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单无异议,该40万元是卢建辉所借,时间不长就归还了,后投入车行;七、该联邦花园门市确是共同财产,贷款是共同偿还,门市租金4.8万元由被告拿走;八、证据八公证书债权人田卫国将5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名下,原、被告闹离婚后被告占有了该借款;九、对创业车行借路运辉5万元无异议;十、李志军、刘计敏的债务已偿还,不算共同债务;十一、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十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见,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写了该证明,后未协议成,所以现在没有效力了。法庭对双方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创业车行会计交接表是车行会计与原告对车行清点后签署制作的,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王某甲名下冀E×××××、冀E×××××两部车辆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属共同财产,新华北街西侧(地税局北邻)门市、联邦花园门市双方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路运辉的5万元的债务,因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万盛小区房产和联邦花园2-3-102房产,因原、被告相互否认对方的主张,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丙,婚后二人开办创业车行,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被告离开创业车行,2012年5月6日原告王某甲与车行会计金东升签署制作了车行会计交接表,交接表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车行的应付款1467150元,应收款787164.8元,库存商品1447644.6元,现金600元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投资购买新华北街西侧的三层门市一间(北邻马书通,南邻刘雷勇),联邦花园门市一套,冀E×××××福克斯及冀E×××××面包车各一辆。另外查明还有共同债务5万元,债权人路运辉;车行交接表制作后由被告路某偿还应付款项当中的刘计敏10620元,偿还李志军60000元。以上事实有会计交接表、公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不再有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婚生儿子现年17周岁,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原、被告购买门市两处,应平均分割,冀E×××××福克斯和冀E×××××面包车现分别由被告和原告使用,离婚后维持现状,该两部车分别归被告和原告所有,创业车行的应收款、库存商品原、被告平均分割,应付款平均负担,另对于5万元债务(债权人路运辉)双方应平均负担。关于万盛小区房产和联邦花园2-3-102房产,因无法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原、被告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机构入有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田卫国的债务在被告手中,被告主张卢建辉的债务在原告手中的内容,且均称已用于车行经营,因双方对对方主张予以否认,而车行交接表中均未载明,双方的主张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一阳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被告路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新华北街西侧三层门市一间和联邦花园门市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冀E6P8**福克斯归被告所有,冀E5T8**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四、创业车行的应收款、库存商品及银行存款、现金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应付款平均负担(以创业车行会计交接表载明的数额为依据);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债权人路运辉)原、被告平均负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100元,被告负担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锋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