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霞、高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所用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2Km+770m处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未礼让直行车辆,在与被害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晋J×××××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门与被害人刘某头部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未礼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醉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车速较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作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所用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2Km+770m处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未礼让直行车辆,在与被害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晋J×××××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门与被害人刘某头部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灵石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374号报告书,从刘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4.70m/100m1。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未礼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醉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车速较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