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174-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林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责人赵忠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包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06703元,现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06703元的冻结。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商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张敬平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