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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华祥安与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祥安,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麦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36号原告华祥安。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麟。委托代理人沈际云。被告何麦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欣岩。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祥安与被告吴维清、何麦成、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海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维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浦东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祥安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浦东海博公司驾驶员吴维清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沪南公路东约1米处,开车门妨碍他车通行、被告何麦成驾驶陕E3XX**小型普通客车在此违章行车,导致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东海博公司驾驶员吴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麦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陕E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37.4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72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及车辆)500元、停车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3,669.40元;要求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东海博公司、何麦成连带赔偿。被告浦东海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吴维清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但提出其公司只同意按责承担70%的赔偿,不同意与被告何麦成承担连带责任;另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误工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定。被告何麦成未具答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V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误工费;对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陕E3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浦东海博公司驾驶员吴维清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沪南公路东约1米处,开车门妨碍他车通行、被告何麦成驾驶陕E3XX**小型普通客车在此违章行车,导致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东海博公司驾驶员吴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麦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57.4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12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2013年5月14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华祥安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该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陕E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浦东海博公司驾驶员吴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麦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浦东海博公司、何麦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浦东海博公司、何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9,72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1,557.40元,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3、停车费12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6、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其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7、财产损失费,其中对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遭损,且庭审中被告方亦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因其伤势较轻,未达伤残等级,无需给予金钱方式的抚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各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38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978.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31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7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088.70元;余款1,812元,由被告浦东海博公司、何麦成分别承担1,058.40元、7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祥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088.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祥安8,388.7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祥安1,058.40元;四、被告何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祥安753.60元;五、驳回原告华祥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华祥安负担17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何麦成负担6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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