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筱飞与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筱飞,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69号原告:汪筱飞。被告:贺君。原告汪筱飞与被告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汪筱飞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贺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汪筱飞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君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汪筱飞多次向被告贺君催讨无果。故原告汪筱飞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贺君归还原告汪筱飞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筱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贺君向原告汪筱飞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筱飞提供的证据,被告贺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贺君向原告汪筱飞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君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汪筱飞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贺君与原告汪筱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贺君尚欠原告汪筱飞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贺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被告贺君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筱飞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君归还原告汪筱飞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