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江苏华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江苏华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徐小平。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糜万俊。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平与被告江苏华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敏、被告江苏华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平诉称,原告是位于扬州某处的仪征成达机械厂职工,原告工作单位西侧与被告的华奥氟化学分公司相邻。2011年1月8日晚8时30分左右因被告分公司违规排放残液,1月9日原告和其他员工相继出现胸闷、咳嗽等症状,其中一名职工当场死亡,另一人随后死亡。原告单位在扬州化工园区前进路的工作地点被迫关闭。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因此被定罪判刑。原告感觉肺部不适就医于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曾被下病危通知书。2011年7月原告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10级,因该损害是被告排放毒气污染环境引起,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治疗过程中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都予以了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认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侵权纠纷,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应该适用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而不应当适用工伤赔偿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仪征成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所在单位西侧与被告所属江苏华奥氟化学分公司相邻,因该分公司违规排放残液,致原告因身体不适就医于苏北人民医院,原告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10级。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已经予以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违规排放残液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有效且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环境污染责任侵权之诉,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受害人身体之伤经鉴定有残疾,而鉴定结论应当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据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的工伤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同意按照人损标准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苏飞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