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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荣朝宗与被告王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朝宗,王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荣朝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荣春雷,男,(系原告荣朝宗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振华,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荣朝宗与被告王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秦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朝宗委托代理人荣春雷,被告王振华、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王振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城学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交通局门口西侧处时,与行人即原告荣朝宗相撞,致原告荣朝宗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朝宗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5000元、住院伙补480元、护理费240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386.4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荣朝宗就护理费和交通费用暂不要求解决,待伤残评定后一并处理。被告王振华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服,原因是原告荣朝宗当时横过马路与我车辆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相撞地点是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事故发生于晚上7点,刚下完雨又没有路灯,视线如何良好,路面如何干燥,这些都与事实不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痕检报告是2013年11月21日,该报告右上角交警人员写的是2013年11月27日取回,拖延的时间很长,怀疑交警部门从中做手脚;认定书中认定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与事实不符,当时我避让了,也有别人在场为我出具了证明;我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首先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荣朝宗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向法院交押金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要求本案原告提供《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无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及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本案原告提供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冀B×××××行驶证及驾驶员王振华驾驶证,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机动车已合法年检且驾驶员王振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冀B×××××机动车未投保商业险,答辩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依法重新认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限;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王振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城学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交通局门口西侧处时,与行人即原告荣朝宗相撞,致原告荣朝宗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朝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振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荣朝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滦南县医院对原告荣朝宗的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3.左眼外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失明4.蝶骨、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上壁、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右侧第4-8、11、左侧第2-7肋骨骨折6.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腰2椎体棘突骨折。花去医药费26988.79元(包括被告王振华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补420元,共计27408.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第1200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即原告荣朝宗相撞,致原告荣朝宗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华庭审中对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朝宗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振华赔偿原告荣朝宗余下医药费16988.79元、住院伙补420元,共计17408.79元。扣除王振华先行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荣朝宗经济损失154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振华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