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中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11月7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未收押。2014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某、史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伟及辩护人杜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杨中伟与蒋某(已判刑)合谋后,以支付票面金额6%-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蒋卫国为自己经营的无锡市某机械厂虚开出票单位为安徽省马鞍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仓储配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宣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某钢材加工配售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42085.3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2610.73元,上述发票税额均已由无锡市某机械厂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杨中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某机械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顾某甲、杨某甲、顾某乙、杨某乙、贾某、杨某丙、张某、汪某、陈某、王某、殷某、魏某、庾某、黄某、庆某、刘某、刘某的证词,相关企业工商、税务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据,辨认笔录,认证结果及抵扣清单,补罚税缴纳凭据,病历,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中伟有自首情节,故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中伟无前科劣迹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补税并缴纳了全部罚款,身患严重疾病,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均予采纳;另“要求对杨中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中伟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