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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天贵,男。被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兴万,男。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天贵、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田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初离开被告家至今不回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③,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④,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误会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清单上1-8项财产均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清单上的第九项财产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属于自己记录,不能证明所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3份借条均属于复印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田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丙。婚后,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发生误会,原告姚某遂于2012年6月份离开被告田某甲家至今不回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姚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姚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及经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姚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一起度过了近十年的婚姻生活,难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误会,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