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仇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灵璧县的承包地中非法种植998株罂粟,2013年5月14日11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并铲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用罂粟作烧菜佐料,便于2012年秋天在自家麦地非法种植了一片罂粟,2013年5月14日11时被灵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铲除、销毁。经清点,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998株。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11时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截至2013年5月13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证实,灵璧县公安局没收了被铲除的998株罂粟原植物,并销毁。二、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具体方位、概貌及被铲除的情况。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家里烧菜好吃,就于去年10月在自己的麦田里撒了一把罂粟种子。其以前没有种植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种植998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已被全部铲除、销毁,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目的是为自家烧菜使用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彬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