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继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继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23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远农信社”),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可标,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学丰,系该社镇岗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继贵,成年人,农民。原告安远农信社诉被告钟继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标、唐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继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农信社诉称,被告钟继贵于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125‰,借款于2008年6月12日到期,贷款用途为柑橘投资。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14816.84元(算至2013年10月8日,逾期照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4816.84元(算至2013年10月8日,逾期照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继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钟继贵向原告安远农信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75‰按季结算,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22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八七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前,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展期一年。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还。此外,被告借款后至今共支付了利息、逾期利息6015.8元,其余尚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继贵向原告安远农信社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12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八七五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3.1625‰)计收利息”,故本院认为,借期及展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8.775‰计收,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3.1625‰计收,现原告主张的期内利率10.125‰超过了8.775‰,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10.125‰没有超过13.1625‰,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6015.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剔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继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8.775‰计收利息,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0.125‰计收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0.12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钟继贵应承担的前述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应予剔减60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钟继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廖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