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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肖继伟与刘春冠、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伟,刘春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肖继伟,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花桂贤。委托代理人郭希坤。被告刘春冠,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彭兴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委托代理人李薇,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肖继伟与被告刘春冠、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伟的委托代理人花桂贤、郭希坤,被告刘春冠的委托代理人彭兴国,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继伟诉称,2012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刘春冠驾驶冀H50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凌线2公里加299米路段时将我撞伤。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春冠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春冠驾驶的冀H5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支出医疗费1040.16元(不包括被告刘春冠垫付医药费119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护理费22155.00元,误工费9104.20元,交通费714.00元,我有肢体残疾,又被被告刘春冠撞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0357.36元,诉请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40285.89元。被告刘春冠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肖继伟垫付医药费11966.87元应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刘春冠持无效驾驶证驾车,根据道交法规定,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继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春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号证、2013年5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被告刘春冠赔偿原告44600.00元,被告刘春冠给原告出具欠条,欠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0元,但未履行给付义务;3号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两张,证明被告刘春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号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5号证、承德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承德市第六医院关于一次住院两次结算发票说明,病人项目汇总费用说明共16张,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105天,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半脱位;3、左胫骨外侧平台关节软骨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胸部、左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6、间擦疹;6号证、承德市第六医院收据收费两张、诊断书两张。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5天,住院医疗费用11966.87元(被告刘春冠支付),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20周。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040.16元;7号证、车票6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714.00元;8号证、原告与郭义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郭义祥工资支付单3张,兴隆县洞庙河车站装卸队证明一份,证明郭义祥是原告丈夫,郭义祥日工资151.00元,原告住院由其丈夫郭义祥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对原告肖继伟提供的1、2、3、4、5号证无异议;对6号证休息20周不认可,门诊费中的74.00元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7号证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00元;对8号证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被告刘春冠对原告肖继伟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春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刘春冠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当时是有合法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的。原告肖继伟对被告刘春冠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对被告刘春冠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继伟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肖继伟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告刘春冠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垫付费用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继伟提供的8号证据中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护理费每天60.00元计算;被告刘春冠提供的1号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中注明“请于每年的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未提供定期审验的证据,且与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刘春冠持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春冠持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刘春冠驾驶冀H505**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凌线2公里加299米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肖继伟相撞,造成原告肖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春冠持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继伟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8日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北营房中队调解,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由被告刘春冠赔偿原告肖继伟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600.00元;二、被告刘春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刘春冠本人承担;三、本次事故一次处理结案,后不再议。当时出具欠条,欠原告肖继伟3800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肖继伟受伤后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05天。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1、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半脱位;3、左胫骨外侧平台关节软骨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胸部、左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6、间擦疹;建议: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20周,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肖继伟受伤后的损失:支出医药费130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住院105天,每天50.00元,计52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住院105天,每天20.00元,计2100.00元);护理费6300.00元(住院105天,每天60.00元,计6300.00元);误工费3901.80元(误工105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计3901.80元);交通费714.00元;合计31272.8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H505**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春冠所有,被告刘春冠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自2008年7月21日开始,有效期为6年,此证中注明:请于每年的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4年7月2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冀H50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告刘春冠为原告肖继伟垫付医药费11966.8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冠持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肖继伟相撞造成原告肖继伟受伤以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肖继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肖继伟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刘春冠驾驶的车辆虽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中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春冠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肖继伟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继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继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小计10915.80元,合计20915.80元;二、被告刘春冠赔偿原告肖继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57.03元的80%为8285.62元,与垫付的11966.87元相抵后,原告肖继伟返还被告刘春冠3681.25元。三、驳回原告肖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肖继伟负担200.00元,被告刘春冠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