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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丁聪良诈骗罪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良虚构身份,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谈对象欲与陈某平结婚为名,分三次骗取陈某平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良退还了受害人陈某平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良以“潘爱林”的假名,虚报年龄、家庭住址,隐瞒其已婚的事实,经人介绍假意与被害人陈某平谈婚论嫁。在此过程在,丁某良分别以还其堂姐、姐姐以及其姑妈去世吊孝为由,先后三次从陈某平及其母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并全部存入其农业银行借记卡。后陈家对丁某良心存怀疑,便到丁某良提供的家庭住址处调查,发现骗局,于2013年10月22日将丁某良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良退还了受害人陈某平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平、熊某英(陈某平之母)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某良多种名义诈骗他们5000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宣的证言,证明他受朋友之托介绍一个自称“潘爱林”的女子与陈某平相识的事实。证人陈某庚(翻江镇金菇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丁某良已婚的事实。3、书证。借记卡交易详单,证明丁某良从陈某平处骗得钱财后存入其借记卡里,且该卡内一直都有余额一万多元。领据,证明丁某良退还了陈某平5000元的事实。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良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现处已婚状态。5、被告人丁某良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良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文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