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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兴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郭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永鸿,总经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奎冠公司)、上海兴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辉,被告兴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昆山奎冠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昆山奎冠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同日,被告兴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租赁设备,但被告昆山奎冠公司于2013年10月起开始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76万元;3、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人民币59万元(截至2014年1月10日);4、被告昆山奎冠公司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4,054元;5、被告兴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确认租赁物已经交付;3、《保证书》,证明被告兴宏公司承诺对被告昆山奎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买卖合同》,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昆山奎冠公司、兴宏公司辩称,被告昆山奎冠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曾向原告支付过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现因被告资金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昆山奎冠公司、兴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昆山奎冠公司、兴宏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昆山奎冠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但因被告未归还租赁标的物,所以不同意被告要求抵扣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昆山奎冠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昆山奎冠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兴宏公司亦应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对被告昆山奎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昆山奎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但因被告昆山奎冠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其要求抵扣租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在案件执行阶段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59万元;三、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6万元;四、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54元;五、被告上海兴宏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中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兴宏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582.10元,由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兴宏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