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谢某。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四川省长宁县升达竹木地板厂打工相识恋爱。相识不久,被告便称其老家土地将被征用,按人口核定补偿额,催促原告与其登记,并将户口迁往被告处。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几天便发生争吵和打架,且原告发现被告所述关于征地补偿事宜均为捏造,故原告于结婚当月就返还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亦未寻找原告,原被告从不联系,形同陌路。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答辩。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的事实。被告谢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二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共处,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但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一直未返回家中,并无与原告和好之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