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胡成云单位受贿罪,胡成云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91号罪犯胡成云,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大学文化,现在恩施监狱服刑。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恩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云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8万元(已追缴171712.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09年2月、2010年6月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恩施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恩施监狱认为,罪犯胡成云在服刑期间,获得7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云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6月以来,又获得7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奖励。该事实有罪犯胡成云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奖励审批表、监区讨论评议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成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云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卫东审判员 魏 君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