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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涛与朱光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涛,朱光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凤。委托代理人郑卢姓。上诉人徐涛与被上诉人朱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位于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江滨工业区长安街221号工厂系原告父亲徐德高所办,原告与被告一样同在工厂工作。被告进厂、商谈工种、工资等都是被告与徐德高自行协商。武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厂里调查时恰巧徐德高不在,调查人员就向原告做了笔录,但据此就认定原告是老板显然牵强。本案系雇佣关系,其赔偿标准应受民法调整,赔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07528元,生活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212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光凤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进到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江滨工业区长安街221号上班,老板是徐涛即本案原告。2013年6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在车间进行烧烤炉冲压时,双手拇指被冲床压伤,2013年7月23日,经鉴定被告为6级伤残。因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属于非法用工,应当根据非法用工伤亡赔偿办法一次性赔偿。被告认为,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赔偿标准正确,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212804元。针对起诉事实说老板是原告的父亲徐德高所办,与事实不相符,在2013年7月15日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中清楚载明被告的老板就是原告徐涛。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光凤到原告经营的卓亚五金厂工作,从事烧烤炉部件的冲压,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保底2400元。2013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在冲压作业时,双手不慎被冲床轧伤。后经永康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中末节毁损、右示指末节皮肤撕脱、左拇指毁损伤,住院治疗10天。2013年7月22日,被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按照gb/t1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涛经营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赵宅工业区长安街221号的卓亚五金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生活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就招用被告从事烧烤炉冲压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六级伤残,理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原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2年金华市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88元计算6年计207528元;生活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依据标准及被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300元、1000元、1200元、56元;故被告朱光凤的总损失合计214004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200元,尚需支付21280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徐涛支付被告朱光凤各项损失2128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位于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江滨工业区长安街221号工厂系上诉人父亲徐德高所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样同在工厂工作。被上诉人进厂、商谈工种、工资等都是被上诉人与徐德高自行协商。武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厂里调查时恰巧徐德高不在,调查人员就向上诉人做了笔录,但据此就认定上诉人是老板显然牵强。二、本案系雇佣关系,其赔偿标准应受民法调整,赔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光凤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到上诉人位于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江滨工业区长安街221号工厂上班,老板是上诉人徐涛。2013年6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上诉人在车间进行烧烤炉冲压时双手拇指被冲床压伤,2013年7月23日被诊断为6级伤残。又因上诉人未办理工商登记,应当根据非法用工伤亡赔偿办法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及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老板是徐涛的父亲徐德高,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7月15日,武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记录中载明老板是徐涛,上诉人也已经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涛在2013年7月15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职务一栏载明为“老板”,并结合本案所涉工厂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被上诉人从事烧烤炉冲压工作,致使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造成六级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予以工伤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