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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济邹路)。法定代表人张延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陈开万,经理。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东中瑞制药有限公司保健品厂仓库工地(济宁市任城区东外环西侧三贾村东首)供应C15、C20、C25、C30、C35、C40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是从浇注之日起次月十五日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结算,如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我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被告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在付款时违约。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尚欠我公司货款333127.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33127.5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卖方(乙方)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方(甲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C15、C20、C25、C30、C35、C40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甲方承建的山东中瑞制药有限公司保健品厂仓库工地(济宁市任城区东外环西侧三贾村东首)工程使用。合同对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约定:1、从浇注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结算;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商品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共分七次对账,分别为:2008年12月31日,货款为369892.5元;2009年2月27日,货款为229057.5元;2009年3月31日,货款为920923元;2009年4月28日,货款为174538.5元;2009年5月29日,货款为269485元;2009年6月29日,货款为224673.5元;2009年7月25日为54032.5元。以上七次合计2242602.5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09年3月16日付款200000元、3月23日付款100000元、3月29日付款400000元、5月8日付款200000元、7月28日付款9075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2月3日付款250000元;并以兖州火炬虚方180方抵瑞中医药50400元,以上合计1909475元。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312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济宁中建混凝土供货清单、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3127.5元。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5161.02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关注公众号“”